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首页 > 联拓律所关礼律师时间:2016年06月17日浏览877次



   2014年11月6日19时左右,北京地铁内发生了一起悲剧,地点位于地铁5号线惠新西街南口站,一名女孩被夹在安全门和地铁门中间,网友称该女孩当场死亡。随后警车及救护车赶到事故现场,将伤者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,最终女孩不幸离世。现暂不讨论地铁运营方在此次事件中是否存在管理上的瑕疵,那么女孩在乘坐地铁时因意外不幸离世能否构成工伤呢?

因本案例中事发时间为晚上七点左右,一般该时间为下班高峰期,并且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六条对于“上下班途中”做了较为宽泛的认定,所以我们基本可以假定为该女孩乘坐地铁系下班回家途中。根据我国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规定,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,其中第六项规定“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的”,那么案例中的女孩在乘坐地铁时因意外不幸离世是否构成工伤,就应当依据该条规定进行判断。下面我们从两个问题进行简要分析:

第一个问题,案例中女孩的意外离世,是否适用于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“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”这一情形?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规定,“交通事故”是指: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,其中“道路”是指:公路、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,包括广场、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,不包括地铁。

就此点出发,由于该事故发生在地铁内,并不是发生在法律上的道路上,所以该事故不能适用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中的“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”这一规定内容。

“城市轨道交通”是指具有固定线路,铺设固定轨道,配备运输车辆及服务设施等的公共交通设施,从定义上来说,地铁属于城市轨道交通工具。

第二个问题,案例中女孩受到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,在认定工伤时是否应受到“非本人主要责任”的约束,即认定工伤是否需要公安机关出具事故的责任认定作为依据?

在回答本问题之前我们来分析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六项其中的规定为:“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的”。本人认为,立法机关在制定本条例之初,就已经做了全面和充分的考虑,将受到事故伤害分为两大类:第一类为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交通事故,如在公路、城市道路中由车辆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,此类事故中,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,本着公平、合理原则又予以了一定的限制,即规定了劳动者受到“非本人主要责任”的交通事故时,方可认定为工伤;而与此相对应的是第二类事故,即“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”的情形,此类事故伤害的特点是高速运输工具所带来的高危险性,在人身伤亡事故纠纷中,所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,所以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就直接规定了,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当发生“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”的情形时,应当认定为工伤,此时不需要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来作为认定工伤的条件。

综上所述,本人认为,如果本文所涉案件最终无法证明女孩自杀、吸毒、醉酒或故意犯罪等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时,而是因意外造成去世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